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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著作權遇上言論自由時

-論「擬封鎖境外侵權網站」一案

 

   於現今注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年代,「侵權」事件的發生似未曾因此而減少,反有日益激增的現象。故此,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3年5月間擬定推動修法,將由其直接下令ISP業者,以IP位址或DNS技術等方式封鎖「一望即知重大侵權的境外網站」,即「封鎖境外侵權網站」。此舉引發外界一片譁然與反彈,認似有違反憲法所賦予人民的「言論自由」,且身處資訊流通自由的時代,如此限制猶如對資訊社會的一大桎梏,正反兩面評價隨之而出。

   據上,本文欲進一步探討智慧局此舉究竟是「違憲」抑是「於法有據」?而對當今侵權日益嚴重的資訊社會,是「遏止」還是「行政懈怠的脫責之舉」?(於本案中主要論著作權居多,故全文主要以「著作權」而論)

   首先,本文肯認「著作權」價值應受保護的立法意旨,即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述「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針對創作者基於原創性與精神心力注入所得之著作,理應由國家藉由法律規範予以保護,係法治國精神的體現。惟該著作權的保障並非無限上綱,於特定情形有合理使用(參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允許。就此,可謂著作權法之制定係對言論自由與資訊資由之「合乎憲法第23條所為之限制」,其存在合乎法制且有其必要性,乃因攸關國家文化可否順利發展與穩定進行。

   承上,國家於有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理應藉由公權力予以權利人適當之保護,不可謂違背憲法另一基本權-言論自由,係於合乎正當事由下所限制之。

   綜上所述,「封鎖境外侵權網站」一舉若據智慧局所述,其乃欲防範國外網站於「未獲授權」之時,而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發生,因無法比照國內侵權網站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故希望藉由以IP位址或DNS技術等方式封鎖「一望即知重大侵權的境外網站」,達到保護著作權之效。惟以此方式對著作權進行所謂的「保護」,本文認有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有關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係不符「必要性(侵害最少)原則」,為確實達成保護著作權的目的,進而封鎖境外侵權網站,如此對於國人網路資訊之獲知恐有過度限制與「資訊事先篩選」之虞,網路使用者對於資訊之選擇權遭受極大限制,而目的在於保護著作權,本文認有「殺雞用牛刀」之舉,因為防阻境外侵權網站侵害著作權的手法不僅限於此「過分限制資訊自由」的手段,尚還有其他對人民侵害較小即可有助目的達成的手法,此亦為國家保護人民權益(著作權)的義務之一,係其責任所在,不可全然推卸以「封鎖網站」來解決,如此作為頗有懈怠之疑,在仍有其他解決之道下,竟寧以犧牲「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等重要權利,令人不解。

   再者,僅以「一望即知有重大侵權」或「該網站100%皆侵權物」等依據即斷定須以「封鎖」如此嚴厲手段進行制裁,於構成要件似顯模糊且使人無可預見性,違背「法律明確性」,即對於限制、干預人民的處分,其內容、範圍、與目的須具有「可理解性」、「可遇見性」與「司法可審查性」。顯見智慧局針對其所提出的修正草案並不符該項法理,未言明何種情形下乃構成「重大侵權」?「重大之程度」又如何斷定?100%皆侵權物亦斷定是重大侵權,倘若智慧局該修正案真正實行,如有一非法網站侵權物極多,欲規避遭封鎖情形下,另行以部分「合法授權」之物混充,智慧局難道還能予以制裁嗎?對於著作權的保護難道真可徹底、不遺漏嗎?種種過多的疑問之下,竟還提出如此欲實行之措施,實堪荒謬。

   況智慧局非屬司法機關,對於人民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等重要權利之限制,理應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執行,但智慧局竟可直接命ISP業者,以IP位址或DNS技術等方式封鎖,不顧憲法對於人民所賦予之權利保障,實有行政權侵凌司法權之舉,有背權力分立原則之實現。

   綜上,本文認智慧局做法確有過度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及資訊接觸自由,實屬不適,理應拒絕實施,以防對人民「知的權利」過度干預,然本文並未因此否定著作權應受保護之價值與必要,且認確有必要針對境外侵權網站進行管控,但並非以智慧局此等粗糙手段予以達成,而是另有其他對人民侵害較少的手段。

   國人針對上開提案頗感震驚與反對,甚有謂「台灣版SOPA法案」之稱,想見我國資訊人權意識已達某一程度,非政府可輕易操控的年代,故此,政府若欲對著作權加以保障,理應再考量人民其他重要基本權利,從中取得平衡點,才不會顧此失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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